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4-10 来源: 阅读次数:128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突出领导干部“关键少数”,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营造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履行“一岗双责”,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一般是指涉及安全生产方向性、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主要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改革、体制机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等。

  (三)本地区发生性质严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研究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明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目标任务,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五)配齐配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加强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任职经历与相关专业素质;建立安全监管干部培养交流机制,稳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

  (六)支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支持政协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协协商计划,就安全生产重要方针政策、重大问题召开专题协商座谈会,聘请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作为各级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员。

  (七)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评价体系,督促组织、政法、宣传部门将安全生产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考核权重。

  (八)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每年至少安排1次安全生产集体学习。健全完善干部培训制度,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安全生产突出问题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和制约安全发展和形势稳定的矛盾性因素,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基础建设投入、安全标准制定、重大事故预防、安全应急管理等。

  (三)辖区内发生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吸取事故教训,研究制定防范措施。

  (四)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明确工作目标和完成时限,每半年进行1次检查考核。

  (五)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六)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防控、信息化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和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七)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八)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和农业农村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划城市布局、推动行业发展、制定产业政策、高危项目审批时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严格安全准入标准,防止产生先天隐患。

  (九)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除安全监管空白。

  (十)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推动有关部门严格落实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按时限要求及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一)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各级党干校主体班次教学内容,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类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培训。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将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将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确定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等其他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述职内容。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把安全生产作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任职谈话的重要内容。

  (三)将安全生产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重要指标,督促政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健全刑事司法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政法部门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支持配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法律责任,依法查处阻挠或者干扰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行为。

  (四)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组织、协调、督促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将安全生产纳入公益化、社会化宣传范畴,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五)组织、协调和督促纪检监察机关支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制度,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和失职渎职行为。

  (六)督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维权监督。

  (七)动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八)按照本级党委要求需要承担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及时向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落实情况。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时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落实情况。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企业全面构建双重预防机制,对公共区域内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辨识和评估,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

  (五)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推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强化应急救援力量,优化应急资源配备,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实战化演练。

  (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督促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严格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督促负责事故查处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后,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八)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机制,完善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统筹推进信息化、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实际,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有关部门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明确安全生产专门监管机构和专职人员。督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落实“照单检查”制度,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和农业农村安全稳定。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组织开展专业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要求;根据季节特点、特殊敏感时期和行业(领域)突出问题,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六)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和保障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机制,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七)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查处分管行业(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八)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督促落实各项标准、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考核考察

  第十条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专项活动中的工作事项;

  (三)上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同志、同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及交办安全生产重要事项;

  (四)其他应当列入对领导干部督查督办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督查督办结果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党委组织部门,作为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建立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巡查工作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巡查结果和巡查整改情况抄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奖励惩处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全面评价。

  对党委和政府进行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时,一并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提供年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报告。

  考核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对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经党委和政府同意后,抄送组织部门和有关考核部门,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作为领导干部提拔重用、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一)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因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能提拔重用,不能授予任何奖励或称号。

  (二)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因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考核不合格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发生事故行业领域的分管领导干部一年内不能提拔重用,不能授予任何奖励或称号。

  第十五条对市(地)、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经党委和政府同意后,抄送组织部门和有关考核部门,与履职评定挂钩,作为提拔重用、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能提拔重用,不能授予任何奖励或称号。

  第十六条对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参考依据。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七条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八条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第十九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年度公开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通过当地主流媒体,公布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治理重大隐患、强化事故预防、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给予记一等功及以下表彰奖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加强安全生产领域改革、体制机制建设和基础保障能力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

  (二)在安全生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显著加强,安全生产条件显著改善的;

  (三)在解决长期存在、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区域性重大隐患问题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推进城市安全发展、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等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

  (五)在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重大抢险救护工作中科学应对,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风险、减少损失和人员伤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有其他应当表彰奖励情形的。

  表彰奖励由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记三等功。

  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记一等功。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省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委和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

  (三)限制、干扰、阻碍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案件查处的;

  (四)限制、干扰、阻碍生产安全事故具体案件的立案、调查、移送、涉案人员处置意见、调查结论、调查报告批复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为未批先建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安全生产审批(核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

  (七)对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对长期存在区域性重大隐患整改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一)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情形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

  (一)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

  (三)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四)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受到通报处理的,组织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视具体情节处置;

  (二)受到诫勉、停职检查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处理期限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时,因指挥失误、采取救援措施不力,发生次生、衍生事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提升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时,因事故信息发布不及时、舆情应对不当、善后处置不到位等,导致事态恶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引起社会不稳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导致延误生产安全事故处置的;

  (四)有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时,因科学指挥、科学救援、方法得当,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时,因事故信息发布及时、舆情应对得当、善后处置到位,避免事态恶化,保持社会稳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从轻、减轻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查实认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党委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的有关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

  (三)党委和政府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充分考虑下列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一)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分工;

  (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

  (三)党政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自然环境、物资条件等不可抗力原因;

  (五)符合“三个区分”情形,确属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试验以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

  (六)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的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应急管理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链接网址:http://www.hlj.gov.cn/zwfb/system/2019/04/06/010897330.shtml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